论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后续出资责任
摘要:我国公司资本制在2013年进行改革后,确立了资本认缴制,为公司股东带了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此直接影响的就是在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上具有归属的争议。因未届出资期限而尚未出资的行为是合法的,因而由此基础进行股权转让的司法判例和学界观点也具有多样性。因而对出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需求也便更为急迫。只有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基础,合理确定出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义务、遵守商事改革促进资本流通的目的,才有利于确定出自责任,最大程度在现行框架上保护股东的利益,并且促进公司平稳发展。
关键词: 资本认缴制; 股权转让; 出资义务主体
一、文献综述
我国于2013年进行废除法定资本制,改用资本认缴制。原先学界讨论较多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的”情形也基本有了定论,现在问题主要集中在“未出资期限届期限即进行转让”这一情况。经过对现有文献的整理,学术界的争议点主要存在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此转让的效力、转让后转让双方承担出资义务的方式上以及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现将各学者的观点概括如下:
本问题的逻辑基础是未届其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存在缴清认缴款的期限利益,刘俊海教授(2019)认为持续经营的公司状况是公司股东期限利益可以存在的默认基础。而在未届期限的股权因为存在期限利益,所以其权利不存在瑕疵。张敏(2009)认为股权转让得基础是公司独立的人格。肖海军(2013)进一步细化后认为,即使出资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股权的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股权作为财产权,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属性,且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看,受让人根据公司公示的信息而确信出让股东享有股权而不受限制,应当允许其以对价取得股权。罗培新、胡改蓉(2006)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并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因而,未届期即转让股权是完全有效的。
同时,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受保护的程度也是本主题的展开基础。不同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胡改蓉(2014)认为,公司内部认缴出资的规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期限利益就应该让位于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债权人。而更多的学者是着眼于期限利益不应该被滥用的角度。俞巍、陈克(2014)则认为,只有在股东对出资义务的履行存在违法、违约的事实前提下,才能适用加速到期,即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有条件的。林晓镍、韩天岚、何伟(2014)也持相近的观点,认为除破产程序之外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认缴的出资是否提前缴纳应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赵旭东(2014)认为不能无视出资能力、随意设定注册资本和任性认缴出资。蒋大兴(2014)认为认缴制不是空手套白狼。
而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以下总结学术界的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出资义务主体是转让股东”。此观点的基本出发点是股东的出资承诺不可转移性。在瑕疵出资的股权中,张平华(2015)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承担连带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则该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仍须由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由此可发现出资义务实质上并未转移。除去瑕疵后的一般情况下,周伦军、吴光荣(2017)认为认缴出资属于合同义务,公司经登记成立后,立法将这一合同义务法定化了,因此,该义务是否因股东之间的协议而当然转移,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法理。蒋大兴(2017)认为认缴责任是转让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转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因此,公司法第三条关于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施天涛(2014)认为在认缴制情形下,在公司设立时尽可能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放松管制,而在公司设立后,将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行为认定为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社会公众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是强化对公司的运营的资产监管和责任机制。甘培忠、吴韬(2014)认为注册资本经公司成立对社会发生信用信号,即产生了公示的效果,章程不可以未经法定减资程序而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换而言之,原始转让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除非法定减资程序的出现而不可以得到消灭。综合上述研究,认缴制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属于公司自治灵活安排出资的表现,而认缴本身是一种承诺,承诺之后即具有法律属性,不能因不能因为前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免除出让人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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