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文 献 综 述一、现实情况近年来,集团化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时有发生,其中破产债权的审核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各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先受偿权的审核更是与所有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备受关注的工作。
由于现实商业活动中企业之间为了维持生产经营及担保的便利性,相互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担保的方式也五花八门,这导致融资性债权在破产债权中占据较大比例。
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民法典》采取物债二分的框架,物权编与合同编对担保制度都有所规定,其中在典型合同一编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这三种非典型担保合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保留并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对《民法典》中未涉及的让与担保进行了阐释。
二、《民法典》背景下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相关法条的修改和增加,事实上参考了比较法上的功能主义担保,借此对我国原有的担保制度进行了较为明显的改变。
功能主义担保起源于美国并逐渐影响了两大法系多数国家,简而言之即不管当事人采取何种交易模式,只要该种担保方式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作用就采用相同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交易的性质不再由交易的形式或权利发生的方式决定,而取决于交易的最终结果,其核心特征为:一、某项交易是否为担保取决于其是否具有担保的功能;二、登记优先,公示、设立、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担保。
但是我国在具体立法时,混淆了债务履行与清偿的关系,很多地方都是混用。
此外,我国非典型担保主要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但不同于美国设立该篇核心目的在于担保交易的进行,我国目前的担保制度,沿袭了大陆法的一贯原则,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债的实际履行,担保功能在这反而沦为次选。
三、非典型担保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非典型担保与破产程序结合,滋生了很多新问题,主要原因就是功能主义担保与我们一直遵循的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担保不同,学理界对非典型担保在破产清算中的优先权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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