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聚合平台的版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3-08-07 16:46:43

文献综述(或调研报告):

一、国内文献综述

经过对文献的查阅,国内关于内容聚合平台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主要侧重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置深层链接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

认定内容聚合平台设置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分析该行为是否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内”,由此产生了设链行为属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是否实质性修改《著作权法》的讨论:

王迁在《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一文中认为: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不构成“提供作品”,根据“红旗标准”如果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的,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权”;[1]在《“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深层链接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可构成不正当竞争;[2]在《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一文中认为:提供“深层链接”未形成新的传播源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为规制特定行为而随意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可以采取技术规避措施。[3]

崔国斌在《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中认为:加框链接架空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应追究设链者的直接责任;[4]在《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中认为应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网络传播行为观念分为信息网络提供行为和作品展示行为,聚合行为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展示作品是直接侵权行为,并且将其与转播行为对比凸显其直接侵权合理性。[5]

陈绍玲在《再论网络中设链行为的法律定性》中认为设链网站提供的是作品的网络链接地址,而非作品本身,因此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6]

杨明在《聚合链接行为定性研究》一文中认为:根据“聚合链接定性”,聚合链接行为至多构成间接侵权;但根据著作权的边界分析,聚合链接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7]

(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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